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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政策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甬人社发〔2011〕119号)

        2011.07.22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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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参加基本医保,享受相应基本医保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保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保费。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保的缴费比例按照统筹地区的缴费比例确定,缴费基数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医保手续后,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保情况和缴费总额,按月将统筹地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保所需费用划拨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支付基本医保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并按月对应。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自缴纳基本医保费次月起享受相应基本医保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享受基本医保待遇不设等待期。2011年7月1日后尚在待遇等待期的,由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信息核准并开通待遇。

        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失业保险基金停止缴纳基本医保费: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或出现法律规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的;中断参加基本医保的。

        七、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可自行选择参加基本医保、住院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对本人要求变更为住院医疗保险的,须于期满当月1日至23日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代理机构,按当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八、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基本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基本医保政策。转出地按当地标准全额一次性划转可享受的剩余失业保险金、应缴纳的基本医保费至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其可享受的剩余失业保险金、应缴纳的基本医保费不进行划转。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保由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法办理。

        九、2011年6月30日前,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未参加基本医保或原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要求转为基本医保的,可于2011年7月1日至7月23日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代理机构按当地规定办理参保或变更手续。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原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转为基本医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统一为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十、2011年7月1日起,新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医保。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户籍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凭《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等有关证件到失业登记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代理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保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本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凭《宁波市外地户籍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卡》、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件到本人暂住地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代理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保手续,但参保期限须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


        十一、2011年7月份领取失业保险金且已缴纳基本医保的人员,其已缴纳基本医保费与已享受失业保险医疗补助金之间差额部分于2011年8月份随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给予补发。

        2011年7月份领取失业保险金但未缴纳基本医保费的人员,可凭补缴7月份基本医保费凭证,到原失业登记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其已缴纳基本医保费与已享受失业保险医疗补助金之间的差额部分于2011年8月份随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给予补发。

        十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保关系到失业人员切身利益,这项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高度重视,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主动协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经办规则,明确各自职责,加强经办衔接,确保此项工作平稳顺利完成。要充分发挥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作用,运用各种宣传方式,保证通知到每位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并做好政策解释和办理方法告知等工作。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代理机构要及时调整业务流程,尤其是对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后要求变更医保参保类别的失业人员要耐心开展政策宣传解释和服务,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十三、本通知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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